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秉梁 即 郭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