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張淑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局
被 告 陳沛宸
羅琳松 即松豪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
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沛宸乃受僱於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
行,擔任駕駛車輛運送油漆貨物之業務,於民國106年1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從事上開運送油漆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烏日往龍井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華南
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
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文局所駕駛,當時於被告貨車前方
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估價修復後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970元(含工資費
用50230元、零件費用11萬5740元),又原告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修復後,市價因此減損達3萬元,且原告因此支出鑑
價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價費共19萬997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沛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則以:被告陳沛宸僅曾於103
年間在其工程行工作幾天而已,系爭事故發生時則未受僱於
其工程行,否認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107
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不同意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沛宸駕駛被告
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損,計預估修復費用為
16萬5970元,其中工資費用50230元、零件費用11萬5740
元,又經原告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意公會(下稱汽
修公會)鑑定之結果,則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
修復後之價格減損約為3萬元,且原告因此支出汽修公會
鑑價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汽修公會
函文及鑑價費統一發票、修復估價單、照片及行車執照等
為證(見沙司補卷第15至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
),且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就此亦未為爭執,而
被告陳沛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羅琳松
即松豪油漆工程行固仍辯稱其非陳沛宸之僱主,尚無連帶
賠償原告之餘地等情;然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
任,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查,
被告陳沛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羅琳松即
松豪油漆工程行,並正從事其運送油漆之業務等情,既據
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交簡字第1
53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訛,且均已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猶仍空言辯稱其
非被告陳沛宸之僱主,尚無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容無可
信。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陳沛宸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所致,訴外人即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文局
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陳沛宸
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因素,當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無疑。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陳
沛宸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復費用16萬5970元,依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50230元、零件費用11
萬574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依原告所
提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2年9月,迄至肇事時即106年1月5日,已使用3年5月(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故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殘值應為2萬4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2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合計應為7萬4837元(2萬4607元+5
萬230元=7萬4837元);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修復費用之
請求,尚嫌無據,難為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達3萬元,此有原告自行委由汽修公會就系爭車輛為鑑定
之結果可明,被告亦應擔負此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汽修公會106年4月7日函載明「系爭車於106年1月
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46萬元,減損價值約3萬元。」等語在卷(見沙司
補字卷第25頁),此亦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確有減損交易價值達3萬元之情甚明,則原告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就該3萬元交易價值減損為損害賠償,當
屬有據。至原告雖併請求伊申請上開公會鑑價之鑑定費4,
000元云云,並提出汽修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沙
司補字卷第29頁);然則,該鑑定費既係原告因訴訟舉證
而自行請求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未經被告同意,非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即非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造成原告車輛之直接損害,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所據,當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08年1月18日起(均於108年1月17
日合法收受,見沙司補字卷第47及48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4837元(計算式:7萬4837元+3萬元=10萬4837元
),及均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740×0.369=42,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740-42,708=73,032
第2年折舊值73,032×0.369=26,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032-26,949=46,083
第3年折舊值46,083×0.369=17,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083-17,005=29,078
第4年折舊值29,078×0.369×(5/12)=4,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078-4,471=2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