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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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十二月八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從大陸到臺灣,沒有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恰,以後兩人性格不合,文化差異大,性生活不合,為一點小事就非吵即罵,並從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多次大打出手,最嚴重者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將原告打得幾乎昏倒,身上、頭上、眼睛多處紅腫,已經導致感情徹底斷絕。被告還多次揚言要殺死原告,要使原告殘廢,並提出告訴,因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自大陸來台,不久就去照顧別人,一個月回來沒幾天,伊從八十八年
六月至十二月均沒有動手打原告,也沒吵架,十二月份這次是伊叫原告回家,她不回家,伊要拉她回來,拉扯中不小心原告撞到門,並非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傷害案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年十二月八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從大陸到臺灣,沒有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恰,以後兩人性格不合,文化差異大,性生活不合,為一點小事就非吵即罵,並從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多次大打出手,最嚴重者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將原告打得幾乎昏倒,身上、頭上、眼睛多處紅腫,已經導致感情徹底斷絕。被告還多次揚言要殺死原告,要使原告殘廢,並提出告訴,因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大陸來台,不久就去照顧別人,一個回來沒幾天,伊從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均沒有動手打原告,也沒吵架,十二月份這次是伊叫原告回家,她不回家,伊要拉她回來,拉扯中不小心原告撞到門,並非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另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毆打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傷害原告,辯稱:此次是因伊叫原告回來,她不回來,伊要拉回來,在拉扯中原告不小心撞到門,伊並沒有打原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卷宗,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復稱當時原告回到家,不到二分鐘就打電話回大陸,之後原告要出門,伊把他抓回來,抓回過程中原告有碰到東西等語,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兩眼眼瞼皮下瘀血紅腫,頂部頭皮皮下紅腫,頸部活動受限,右上臂外側皮下瘀血五乘四公分,依其傷勢判斷,被告所辯係因拉扯之間,原告因而受傷,尚非無據,則倘因兩造因拉扯導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毆打所致,顯難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前開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然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當天乃是被告約其回家談判,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傷害伊等語,被告亦稱原告要出門,伊要抓其回來等語,則兩造在談判過程中,因偶爾失和,基於氣憤而為傷害之行為,亦非事出無因,難認被告此傷害行為,即推定被告有慣行毆打,且核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在客觀上亦難認已使原告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多次毆打及恐嚇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