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趁甲○○因投資直銷生意失敗急需金錢,連續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貸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之計算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為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先扣取利息二萬元,實際僅交付十八萬元。甲○○並在國軍八一三醫院前依約繳交三、四、五月份共十期之利息;再於同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初),在國軍八一三醫院前,貸與甲○○四萬元,利息之計算仍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為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先扣除利息二萬四千元(其中二萬元為第一次二十元借款部分之利息,另四千元為本次借款之利息),實際僅交付一萬六千元。甲○○並依約繳交六月份共三期之利息計七萬二千元。甲○○因無力再繳息,乙○○乃以複利計算利之息至同年八月初,並告知甲○○合計共欠三十九萬元。甲○○乃勉強再付四期(每期三萬九千元)利息,計十五萬六千元。嗣甲○○已無力再付息,並未與乙○○聯絡。乙○○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遇甲○○,乃與之前往新竹市○○路四百八十九號信用當鋪要求甲○○簽發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貸以被害人甲○○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予被害人二次金錢,第一次為二十萬元,被害人說一星期至十日可還,伊未要求利息,是被害人自己拿二萬元給伊;第二次借予被害人十九萬元,亦係被害人自己拿一萬九千元給伊。嗣被害人避不見面,經伊尋獲,乃要求被害人簽發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伊並未再被害人拿過任何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趁被害人急需用錢,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利息之計算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並於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後再交付其餘金錢。苟被告未要求利息,被害人豈可能自己交付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顯非被告未要求利息或被害人自己拿利息給被告。再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本件係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借二十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先扣取利息二萬元,伊並依約繳交三、四、五月份共十期之利息;再於同年六月間借四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先扣除利息,伊並依約繳交六月份共三期之利息計七萬二千元。伊因無力再繳息,被告乃將本金及未付之利息利上加利至同年八月初,告知伊合計共欠三十九萬元。伊乃再付四期計十五萬六千元利息。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遇被告,乃前往新竹市○○路四百八十九號信用當鋪簽發三十九萬元之本票。被害人既僅繳交至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利息,如以被害人所稱之借款二十四萬元,以每期之利息為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並以複利計算,則被害人迄八十八年八月初計未繳交五期利息,累計本息約三十九萬一千餘元。本件前開本票雖因警方
搜索未獲而未扣案,惟被告及被害人均稱有此三十九萬元之本票存在,且對本票之金額、實際簽發日期供述相符。核對此本票金額與被害人所稱之本息金額,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稱被害人除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二次借款(第一次二十萬元,第二次十九萬元)時所交付之一期利息外,未曾再付息,則被害人累計積欠之利息已甚為可觀,何以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遇被告後僅要求害人簽發本金三十九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應僅係貸與被害人二十四萬元,而非三十九萬元,並有收取多次之利息。被害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徵被告確有重利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經營之規模非大,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乘人急迫牟取高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金融秩序、所牟取之利益甚多,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