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台灣獼猴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在新竹縣錦山里山區其所經營之果園內,預見以禁止之老鼠夾之方式,在該處設陷阱,可能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卻仍故意以該方式即以老鼠夾為工具設置設阱,而於不詳時間在該處捕獲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並將之帶回飼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八鄰錦山九一號之住處內,遭警查獲,並扣得保育類動物台灣獼猴一隻(未隨案移送,現交由甲○○保管、飼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係因其所經營之果園常遭松鼠偷吃,所以才設陷阱防制,並不知道台灣獼猴屬於保育類動物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老鼠夾為工具設置陷阱獵捕,嗣捕獲台灣獼猴一隻,並將之帶回飼養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條各一件、照片二幀可參。而該隻捕獲之猴子確屬台灣獼猴,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府農漁字第一一八九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次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會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重罪,業經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有一段相當之時日,一般稍具常識之民眾應皆已知曉,被告身為已成年之人,焉有不知之理。再則,依社會常情,被告於上開山區設置老鼠夾陷阱之際,對可能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會為該陷阱捕獲,應本即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設置之,並於發現捕獲台灣獼猴後,將之帶回飼養迄其遭查獲之時已逾六、七月之久,則益見其對設置陷阱捕獲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並不違反其自始之本意,其本件行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且亦不得以禁止之陷阱方法獵捕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獼猴,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以禁止之老鼠夾陷阱方法獵捕之,所為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條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經營之果園遭受鼠害,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獵捕台灣獼猴之老鼠夾陷阱,未經查獲,自不得適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老鼠夾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老鼠夾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亦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第一項:
狩獵、垂釣或採集者進入劃定區,不得攜帶違禁品,並應向該區管理單位登記。但狩獵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該區管理單位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經中秧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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