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新竹市政府兵役科職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負責承辦「軍人公墓土葬十年以上者檢骨工程」之業務。上開檢骨工程係由「安安禮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安公司)承包,而 王建如 則為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為 王立業 )。依據新竹市喪葬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安安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規定,安安公司開挖墳墓檢骨後,應向新竹市立殯儀館申請火葬許可證後,繳納使用規費,再運至火葬場火化後,裝入骨灰罈內,安奉納骨室。詎安安公司並未將開挖墳墓後檢得之屍骨送火葬場火化,而自行雇工以木材及柴油在公墓旁火化後,即完成裝罈,安奉納骨室之工程。由於甲○○並未依法將屍骨送進火葬場火化,而無法取得火化費用之證明,雖工程已驗收完畢,仍無法順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甲○○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欣和平禮儀公司(以下簡稱欣和平公司)向承包火葬場業務之欣和平禮儀公司之負責人 吳家基 謊稱欲將軍人公墓工程開挖之屍骨委託欣和平公司火葬,並向吳家基詐得證明書一紙後,再自行填上「本公司收取火葬費用暨新台幣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整無誤」之不實文字,利用欣和平公司上開證明書以據吳家基簽名之基礎,偽造欣和平公司已收取火葬費用不實事實之私文書。並交由乙○○審核是否能以之代替殯儀館所出具之規費證明而申請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嗣因殯葬科科長查證不實而退回該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家基及新竹市政府。而乙○○認本件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卻因欠缺火葬規費證明文件,承包廠商即而無法取得其他部分之工程款,為求順利結案,明知甲○○並未委託欣和平公司火化屍骨,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市政府兵役科辦公室,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簽呈」,登載承包商檢骨後已委託承包火葬場之承包商欣和平公司火化之不實事項,並遞送該簽呈予其上級主管,請求核示扣除一定之火葬費用後撥付工程款予甲○○而行使之,使新竹市政府對於工程瑕疵之判斷產生錯誤,亦對於承包火葬場業務之欣和平公司產生困擾,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與欣和平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家基及證人及新竹市政府殯葬股股長 蔡天力 於警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偽造收款部分之證明書(影本,正本部分已為吳家基收回銷毀)及乙○○登載不實火化事項之簽呈、安安公司與新竹市政府之工程合約書及新竹軍人公墓檢骨工程驗收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所犯之詐欺罪與偽造文書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文書罪處斷。詐欺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偽造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乙○○及甲○○各犯之登載不實及偽造行為為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其因工程瑕疵,完成工程驗收後無法取得工程款,始出此下策,幸新竹市政府並未因此而對於工程瑕疵之判斷陷於錯誤,仍扣除一定之工程款給付,以彌補瑕疵,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