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6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3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3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3,533元及利息,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否認本金已罹於時效,利息部分減縮僅請求5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帳單結帳日為94年12月23日,主張借款之本金、利息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93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5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3,533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借款之事實,堪信為實。至被告抗辯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依原告提出之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可知被告於100年11、12月間仍各有還款1,400元、1,400元,堪認被告於斯時默示承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就本金部分,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利息部分,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起訴時即110年11月11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