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書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僅泛稱原告以
自己名義於本件中投入金額共新臺幣275,000元,其餘事實
及理由則詳如本件所涉刑事判決記載等語。惟原告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且
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原告
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契約約定或何法律規定),未見原
告具體表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地以何
方式投入其所稱本件款項,及與諸被告間之關聯性分別為何
,為何被告需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
內亦未有任何敘明,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
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