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九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二一之二號三樓,有其自書之上訴狀足憑。而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上訴人並於當日晚間親至該所領回,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證,是自斯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一之(一)規定,上訴人非住於本院轄區,在途期間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計算,合計為四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再加計四日在途期間,而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屆滿,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上訴期間至該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方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蓋用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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