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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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前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RO-四五九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警照相採證在消防栓前違規停車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該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已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繳納罰鍰九百元結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附記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報核聯)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未於聲明異議書狀內就此為爭執。是受處分人於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自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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