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向西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青田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沿青田街北向南欲左轉和平東路由甲○○所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妻乙○○○亦行經該處,丙○○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右前座乘客談天而疏於注意該處號誌已變為紅燈,未暫停仍前行,致甲○○避煞不及撞及楊車而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乙○○○則受有右側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雙方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新台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和解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訊問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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