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處,因與甲○○洽談土地開發合作案未果,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甲○○頭部,並強拉甲○○衣物,致甲○○受有頭皮腫漲挫傷肆乘伍公分之傷害及身上所穿上衣破裂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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