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及移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一一三號輕機車與其同向行駛,乙○○不慎駕車自後追撞前開輕機車之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雖曾將車煞停,然未下車對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乙○○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在肇事地點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黃勝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偵卷第七、八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沈威良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肇事地點所拾獲之肇事車輛碎片,經比對確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掉落(偵卷第五十三至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 李宗憲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偵卷第六頁、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由上開事證,堪予認定被告自白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旋即駛離現場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伊於肇事後已明知告訴人甲○○因此倒地受傷,未即對告訴人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事發後不推諉卸責,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肇事逃逸罪,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