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燦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案發前100年11月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在101年2月4日車禍撞傷顱內出血,醫師說我腦部受傷,暫時不能服用美沙冬,在回診期間問醫師有好一點,可以服用時,被告馬上再去服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被告上訴理由誤繕為刑法第21條)犯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構,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語。
三、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自89年8月11日入戒治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至90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2年3月7日再度入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至同年7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受刑之執行,又再犯本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所處之刑自98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據原審判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之100年11月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在101年2月4日車禍受傷顱內出血暫停戒毒治療,俟病情好轉時馬上再去服用美沙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該條之適用,否則一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資免責,顯非立法本意。又因該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而同條第1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義,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因於未被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得援用該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所述曾於100年11月間主動前往醫療院所請求治療戒毒乙情屬實,然被告係在請求治療後之101年5月7日施用海洛因毒品,經警於101年5月9日在另案嫌疑人住處實施搜索時,適被告前往搜索現場,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13時31分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筆錄、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在治療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徒憑己意,上訴主張係治療中被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又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有利部分(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不利部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量刑要素均一體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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