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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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77號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緊鄰中央分向線向前行進,適 柯春長 騎乘LU6-887號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亦緊鄰中央分向線行經該處,甲○○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兩車在中央分向線交會時,雙方機車左側把手相互擦撞後倒地,致柯春長頭部著地受創,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依證人 謝鳳君 之證述、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行駛於對向車道而由被害人柯春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柯春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而被害人柯春長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創,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一直都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距離雙黃線約1.3公尺,是被害人的機車突然超越中心線至伊行駛之車道撞到伊機車左側之腳踏板,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伊應無過失責任。而謝鳳君的診所離現場約30公尺,不可能看到機車手把的狀況,所為之陳述與事實有出入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此所謂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時,應相互保持適當間隔,以防擦撞肇事而言。茲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對向擦撞,而非在同一車道併行時,因未保持相互適當間隔而肇事,顯非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範圍甚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責任,實與上開規定有間而屬無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柯春長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突自對向車道闖入其行向之車道,兩車擦撞而肇事云云,是本件所應究明者係被告甲○○與被害人柯春長各自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被害人柯春長是否超越中心線而駛入被告之車道而肇事,或係因二車均過於緊鄰中央分向線,始致兩車交會時,各自之機車左側把手互相擦撞而生事故,依證人謝鳳君於偵查中固證稱:柯春長騎乘機車擬超越前方同向機車,前方該部機車亦靠邊欲讓柯春長騎乘機車經過時,柯春長便騎車往中央靠,斯時對向車道之甲○○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造成兩部機車在中央分向線位置,可能因機車把手部分互相擦撞,導致柯春長當場倒地,甲○○騎乘之機車亦倒地滑行,過程中柯春長騎乘之機車均未越線進入對向車道,甲○○騎乘機車亦係沿中央分向線行進云云,似認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乃緊鄰中央分向線行進而未越線侵入對向車道,惟此核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所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柯春長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始生事端之情不符(詳後述),而查證人謝鳳君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過程,於偵查中係證稱:「可能」是機車把手部分相互擦撞云云,其證言已非明確而有灼然之瑕疵,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看到甲○○及柯春長騎乘之機車距離甚近,但機車相撞位置無黃線,僅左右邊有黃線,伊係目測自黃線延伸,判斷該二部機車把手相撞處應在黃線之延伸線上,但伊並未聽聞二部機車相撞產生之碰撞聲,係依伊騎乘機車之經驗,判斷應為兩部機車把手擦撞,惟並未目睹機車把手擦撞情形云云,是證人謝鳳君並未親眼目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乃肇因於「甲○○及柯春長騎乘之機車把手發生擦撞」,且依證人謝鳳君所述當時其係在所服務之診所門口即忠孝路91號前與其先生聊天,距離肇事地點約有
2、30公尺,則證人謝鳳君當時顯非專注於路上行車之動態,並依本件車禍係瞬間發生,暨證人謝鳳君當時所站之位置,證人謝鳳君是否確實目睹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實非無疑,另若被害人柯春長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其車道,而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機車左手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手把擦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則以兩車相擦撞後,衡情應各係向右側傾斜而倒地,惟何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兩車撞擊後地面所遺留之落土,大部分係散落在被告行向之車道或延伸之中心線之位置,是證人謝鳳君所為上揭證述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僅憑其上揭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害人柯春長並未侵入對向車道。
(三)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針對本件車禍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柯春長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8日基宜鑑字第0955001810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4月6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聖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將二部機車進行高度比對後,因甲○○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前輪上方擋泥蓋,柯春長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在機車左側車身,再佐以現場刮地痕方向比對後,並未發現甲○○有何肇事因素,且依伊個人研判,柯春長疑似違反特定標誌標線之行為云云大致相符。是依上述鑑定結果及證人陳聖傑之證詞,被告所辯係因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云云,尚非無據。至公訴意旨另以:現場照片呈現事故現場之落土痕跡為「堆狀」及「粉狀」,並非撞擊後所應呈現之「散落狀」落土痕跡,而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落土痕跡,應為車底蓋片內累積之土垢因受震動而剝落後,自車底蓋片縫隙流出所致之論據,惟此並無任何符合科學理論或經精密儀器在嚴格控制之環境下,檢驗產生具有高度可信性之科學實驗論證根據,純屬公訴意旨單方之推論及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害人柯春長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突自其行向車道違規侵入對向之被告車道,被告雖供承10公尺前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惟被告自始均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突見被害人駕車駛入其車道,二車發生擦撞並在瞬間,實難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採取如何之必要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既已遵守交通秩序行車,並信賴被害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被害人於駕車行駛中,突自其行駛之車道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之突發狀況,被告實屬無從預見,而責令其應注意並預為相當之避讓措施,是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既無從防範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突自其行向車道違規侵入對向之被告車道,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後倒地,而被告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兩車係各自行駛於行向車道,而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兩車之左手握把相擦撞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