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蘇博彥
被 告 林恒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08年度中小字第28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30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松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透過陳子
縢(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參加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心跳」之成年男子,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上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4日20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
網站及銀行員工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
4月4日20時50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陽光」或「心跳」告知被告金融卡之密碼,
並指示被告前往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領取金融卡,由被告於
107年4月4日20時51分、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29,000元。被告並取得每次提領款項3%
為報酬後,並將其中1%朋分給介紹人 陳子縢 收受,其餘款
項則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因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