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及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及百分之五計算,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別為二四○期及二二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甲○○除分別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外,餘欠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二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嗣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品,惟僅獲分配三百十六萬元,於充抵執行費二萬陸仟一百三十六元及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違約金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利息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外,其餘本金五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依法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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