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八萬元,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其約定利率為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七.三計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一.五),並約定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經被告共同簽發借據及約定書在案。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後,即拒絕依約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餘欠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款項均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丁○○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簽名亦為親簽無誤,惟目前無力清償。
⒊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㈡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丁○○自承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行為,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所謂無力清償者並非適法抗辯事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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