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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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立宇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考量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引用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主張: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以來,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已有數例可供參考;數罪併罰之量刑,在累進遞減之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型。其計算方式為第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抗告人再婚後育有子女需要扶養,又要經濟支援 老邁 母親及弟妹之生活,希望早日回歸家庭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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