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77、2824、3201、338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永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陳永貴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並請求就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併予審理(本院卷第9至10、55至57、1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且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
二、上訴理由:被告陳永貴所為對告訴人 宋延寧 損害非輕,又未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又被告因提供同一帳戶,而幫助同案被告 劉昱廷 (原審另行審理)等人詐欺另名被害人苟 現鈞 輾轉轉入4,500元至該帳戶後領出而洗錢,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
陳永貴為圖出借帳戶可獲3,000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縣民公園内,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劉昱廷,復於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劉昱廷,因而幫助劉昱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領取防疫補助金」之詐術,致 苟現鈞 陷於錯誤,交出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遭冒名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利用綁定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27日10時51分轉帳4,500元至陳永貴之彰化銀行帳戶,旋經詐騙集團轉出,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⒈前述移送併辦事實,經被告陳永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2
07頁),且經被害人苟現鈞指訴明確(112偵17389併案警卷第3至7頁),並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517號函、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41號函、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858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申設人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憑(112偵17389併案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核與前述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而幫助同案被告劉昱廷等人詐取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苟現鈞,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陳佳雯 等7人金錢並洗錢,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緩刑部分均應撤銷(改判):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暨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因提供同一帳戶,而幫助同案被告劉昱廷等人詐欺另名
被害人苟現鈞輾轉轉入4,500元至該帳戶後領出而洗錢,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併予審理如前。原量刑基礎既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於原審中雖已與被害人 賴睿成 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陳佳雯、宋延寧、 陳鉦修 成立調解,惟均未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25頁),並有本院電詢被害人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迄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難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宣告之刑亦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以命被告向被害人賴睿成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3,000元報酬(
嗣未取得),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人頭帳戶幫助同案被告劉昱廷等人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致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危害非輕,調解成立卻未能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無前科(本院卷第51至52、201頁),僅提供帳戶而未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情節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裝潢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欠佳,尚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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