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鴻能(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下稱該案為本案),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接受約談時,向觀護人表示將因另案判決定讞入監執行,已獲觀護人告知入監後保護管束會請監獄代為執行,亦即受刑人已知於入監前仍應依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等詞。
㈢惟受刑人於同年9月12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
2月28日均未依通知報到,期間觀護人均有發函告誡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最後受刑人係自113年1月22日方入監執行前述另案。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曾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㈣故本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促受刑人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雖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4款規定之情形
,然別無違反其他緩刑負擔,受刑人係因有債務紛爭,為免連累家人而暫時離開住處躲避債主,因而未收到屏東地檢署寄發之按期報到通知單,而由其胞兄代收,然其兄年事甚高且有失智症前兆,其收受報到通知單後未能第一時間聯繫受刑人,以致受刑人未能按期報到。
㈡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未能按期報到而別無其他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理由,尚難因此即認緩刑已難以對受刑人達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未遵命報到遽認不知戒慎悔改,法治觀念薄弱,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非一時失慮云云,稍嫌速斷。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有按期接受法
治教育3場完畢,並按期每月報到長達2年有餘,足徵受刑人絕非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之人,原審裁定前亦未傳訊受刑人,賦予受刑人就未遵命報到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其他證據證明緩刑對受刑人已難達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自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詞。
三、法院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應否撤銷緩刑之衡量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所謂「情節重大」,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應係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
㈡從而,法院就受緩刑宣告附保護管束之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
項而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從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法履行之情事、抑或有可履行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否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本案所受緩刑宣告及其緩刑期間併所受負擔,以及受
刑人分別於112年9月12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28日均未依通知報到,期間觀護人均有發函告誡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最後受刑人係自113年1月22日方入監執行前述另案等情,業經原審裁定敘明認定之依據,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觀以受刑人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未遵命報到時止
,緩刑期間已歷經2年5月有餘,並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完畢,則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之5個月,未遵命報到5次之違規情形,是否足以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至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自應探求受刑人是否故違不遵命報到、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法遵命報到、抑或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㈢然原審裁定前就上開情節並未進行調查,亦未賦予受刑人就
其未遵命報到之原因陳述意見機會,且依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顯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28日報到之告誡函,均係由受刑人之兄藍〇〇收受(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卷),則受刑人是否如其所述,因其兄未告知通知書致不知悉報到日期,而非故違不遵,亦攸關法院依前揭比例原則衡量是否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稍嫌速斷。㈣從而,原裁定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