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陳良誌 即新又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宇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398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撤銷之標的乃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均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8年11月間將其產出之公告再利用廢塑膠(代碼:R-0201),交予訴外人昌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處理,惟昌聯公司將原告與其他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非法棄置於訴外人史坦利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坦利公司)承租之臺南市柳營區德元段173地號廠房(下稱系爭場址);而系爭場址於110年6月11日發生火警,現場持續多日灑水及以機具進行翻堆,已無D-0299及R-0201明顯分界,且經燃燒後之原R-0201多已難以直接進行再利用。被告審認原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0條規定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乃以110年6月15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5日函)命原告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提送系爭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屆時未提送或所提清理計畫書內容經被告審查認定非具體可行,即視為無清理意願,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或廢清法第71條執行代履行或代清除等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110年7月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7月13日環事字第110071008號函(下稱110年7月13日函)維持原決定,並請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
(二)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28日、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4日提送及修正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同意並限期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清理。原告復於111年7月27日重新修正並提送清理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29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覆原則同意清理計畫書變更。原告再於111年9月8日以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略以:「三、……清理計畫書也於8月28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局同意,只剩焚化爐進入許可,靜待貴局同意焚化爐進場量,本公司才有辦法執行協助清理。」經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謂:「三、另貴社多次表示請本局協助額外開放城西焚化廠進場量,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執行機關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因城西垃圾焚化廠於11月至12月進行歲修作業,應優先焚化處理貯坑廢棄物,本案若額外增量同意進廠,將壓縮原有焚化廠處理量能。故建請貴社妥適規劃其它廢棄物處理之管道,以作為本市焚化廠無法進廠時之因應方案。」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函文命原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D-0299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裁示拒絕給予原告額外焚化爐進場量,致使原告必須另行擬具清理方案,核其內容應非僅為觀念通知。況且系爭函文說明五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教示,可見被告有意將該函視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屬違誤。
(二)系爭函文雖僅命原告限期將D-0299廢棄物清理完畢,而未提及原告應依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與史坦利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然原告仍應得再行主張無庸依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負連帶清理責任。訴願決定以被告曾以111年1月12日命原告負連帶清理責任並已確定為由,認原告就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原告並未委託史坦利公司清除及再利用R-0201廢塑料,該R-0201廢塑料係由昌聯公司自行交由史坦利公司,原告與史坦利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非屬廢清法第30條第1項之委託人與受託人。系爭函文依上述規定認定原告須與史坦利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並命原告111年11月30日前將D-0299廢棄物清運完畢,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多次會同被告現場查堪,確認當時系爭場址內已無R-0201廢塑料,為被告所不否認,是110年6月10日失火後留存之D-0299廢棄物非原告造成,且與原告之R-0201廢塑料無任何關係,被告未查上情,遽命原告清除系爭場址D-0299廢棄物,於法有違。
(三)原告因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不得擅自將D-0299廢棄物運回廠區貯存,必須將D-0299廢棄物送往被告所轄焚化爐焚燒,始不至於違反廢清法相關法規。然系爭函文一方面命原告將D-0299廢棄物清理完畢,另方面卻拒絕給予原告額外焚化爐進場量,實有迫使原告須違法貯存廢棄物,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本院查:
(一)被告前以110年6月15日函認定原告依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負有連帶清理責任,命其於110年7月16日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於110年7月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7月13日函維持原決定,並請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原告就被告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函均未提起訴願,而係於110年7月28日、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4日提送及修正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以111年8月29日函復原則同意其清理計畫書變更,並記載略以「二、貴社所送清理計畫書,清理廢塑膠混合物(D-0299)或廢塑膠(R-0201)共166.65公噸,請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清運回場作業並妥善貯存。三、另貴社表示請本局協助每月提供20噸進場量進城西焚化廠處理,惟因現階段本市焚化廠實已無餘裕量再增量處理,本案僅同意以原核准貴社之管控量清運處理。」等語,此有被告110年6月15日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原告110年7月1日函(訴願卷第229至230頁)、被告110年7月13日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告110年7月28日新字第110728001號函(訴願卷第235頁)、111年1月27日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247至250頁)、111年3月4日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255頁)、被告111年4月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257頁)、原告111年7月27日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271頁)、被告111年8月29日函(訴願卷第28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以原告與昌聯公司、史坦利公司就系爭場址棄置之廢棄物,應負廢棄物清除之連帶責任,而應提送清理計畫書,並以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提送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則經被告111年8月29日函審查同意。
(二)次查,原告於111年9月8日提出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一、復貴局111年8月29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3.環保局於110年7月28日至今陸續來函要求本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二、本公司秉持道義上願意協助清理,且貴局亦同意核准本公司擬定之清理計畫書,惟最後貴局於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竟說明無焚化爐進場量可協助清理該批D-0299……仍懇請貴局先行協助針對此批D-0299額外開放焚化爐進場量,待可進場後,本公司將盡力協助清理。三、……靜待貴局同意焚化爐進場量,本公司才有辦法執行協助清理。」等語(訴願卷第283至284頁),可見原告係就系爭場址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請求被告協助提供城西焚化廠之廢棄物進場量,此僅涉及上述行政處分確定後如何執行之事實行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提供焚化爐進場量之主觀公權利。系爭函文記載:「三、另貴社多次表示請本局協助額外開放城西焚化廠進場量,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執行機關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因城西垃圾焚化廠於11月至12月進行歲修作業,應優先焚化處理貯坑廢棄物,本案若額外增量同意進廠,將壓縮原有焚化廠處理量能。故建請貴社妥適規劃其它廢棄物處理之管道,以作為本市焚化廠無法進廠時之因應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說明,並非就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聲明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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