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聲明人 高世豪 上列聲請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甲字第2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經查:聲明人高世豪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就聲明人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以112年執更甲字第276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有本案執行指揮書、各該裁定及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首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本件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