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2號11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君達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4、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君達(下稱受刑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不應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唯一標準,請求法院本著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拘役者,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另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亦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均屬正當。㈡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各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依定執行刑之相關規定:
1.就附表一所示10罪,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7、8部分犯罪時間均係民國000年00月間,如附表一編號4、9部分犯罪時間均係000年00月間,如附表一編號5、6、10部分犯罪時間前後僅3日間隔之時間密接程度;又受刑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品多為保健藥品,並包含跑步鞋、化妝水、洗髮精、保養品、溫熱低周波治療器、紅酒、茶葉等物,價值非低,且與謀生型之竊盜犯罪尚有間,並受刑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竊取之跑步鞋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及受刑人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縱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之刑期拘役30日,仍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刑期時不得逾120日之規定,復衡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附表二所示3罪,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罪時間僅間隔5日,時間密接程度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品為氣泡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價值低微,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品則為噴霧劑、電動牙刷、絆創膏、球鞋等物,價值非低,且與謀生型之竊盜犯罪尚有間,並受刑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及受刑人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罰金4萬9,000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經核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亦非僅以犯罪次數為審核唯一標準,復已充分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其個人情狀,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而不當,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一】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2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9,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5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日112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8月3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9,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9,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0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3年3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附表二】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台幣6,000元罰金新台幣40,000元罰金新台幣8,000元犯罪日期111年2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2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40號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8月29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7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3年3月13日是否得易服勞役是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