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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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敬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敬朧經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敬朧(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院卷第44至
45、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鄭敬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仁愛街口時,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坦認不諱,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案所犯乃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核屬有據;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經診斷患有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椎退化、頸椎脊退化併疑似神經壓迫,症狀為頸部、腰部疼痛,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10月11日就醫並接受復健治療,業據被告於本院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院卷第50、51頁),則被告於供稱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0日)係因坐骨神經疼痛難耐,為外出就醫方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核其所述犯罪動機,即非無據,堪予採信;又被告供稱其甫於112年間與印尼籍女子結婚,其配偶無工作能力,全賴其一人扶養照顧等語(院卷第44、78頁),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61頁);上開犯罪機動、家庭狀況等量刑事由,原審未及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所失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迭經宣導,然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經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除前案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1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第4次犯案;惟念所幸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經診斷患有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椎退化、頸椎脊退化併疑似神經壓迫,於案發當日係因坐骨神經疼痛難耐,為外出就醫方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一名成年子女,甫於112年間與印尼籍女子結婚,目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44、78頁),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原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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