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黃裔鈜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由被告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交由原審同案被告 許永輝 (經原審判處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許永輝)以手機拍攝功能拍照後,再以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 林媚媚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23時20分許起,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HarRy」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可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HarRy」之指示,於110年9月10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而許永輝、被告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媚媚」、「HarRy」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林媚媚」以臉書通訊軟體指示許永輝,再由許永輝轉知被告,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上開詐騙贓款後,再依「林媚媚」、「 林煜程 」之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匯至「林媚媚」、「林煜程」所指定之不詳幣托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林媚媚」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向。
㈢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詞,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之論據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許永輝於警詢供述及所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托帳戶查詢資料、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及所提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永輝係成長過程好友,許永輝於本案期間住在被告
住處且因未成年又無親人在臺灣而無法於銀行開戶,因許永輝稱找到工作,但需要銀行帳號,被告遂告知存摺放在家裡,許永輝何時返家翻找並自行拍攝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被告並不知情。
㈡許永輝嗣後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被告當時打工之炸雞店告
知網路工作已匯錢,並拜託被告拿出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讓許永輝提領匯入之薪水,被告因無暇與許永輝糾纏,且認為許永輝提領他自己的薪水,遂交給許永輝,許永輝也於當日將金融卡返還。
四、經查:㈠被告僅有提供中信帳戶行為
依檢察官提出之許永輝於警詢供述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托帳戶查詢資料,併以許永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將存摺拍照時,我有跟被告提到本件「工作」的事情,我有跟他說這工作是網路上找的,人家說分單給我之後,我會有一成的薪水,後來我跟被告拿提款卡時,也有跟他提到是「工作」需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3、225、22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承:許永輝向我稱他公司需要匯款給他,所以跟我借用存簿,後來某一天,許永輝跟我說有人匯錢到我的帳戶内,因為我當時在上班,許永輝急著要用提款卡,就自己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拿提款卡去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相合,可認被告僅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帳戶予許永輝收領分單工作之薪水,嗣並由許永輝持提款卡提領之行為。
㈡提供帳戶未必均得推認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故意⒈依許永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有與其
就本案中信帳戶供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及提領使用等節有何謀議分擔之行為,且依許永輝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亦堪認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予其使用時,僅概略知悉其帳戶之使用目的,對其使用本案帳戶之具體用途並不知悉,且並無任何與許永輝主動商討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見原審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
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未必均得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許永
輝使用及提領之客觀事實,就許永輝取得中信帳戶之用途亦僅知悉係供薪水匯入及提領之情節,又被告既基於與許永輝間所具有之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中信帳戶使用,該提供帳戶行為既非刑事處罰範圍,自難以此刑事所未處罰之行為予以推論其有幫助許永輝實行一般洗錢罪或幫助利用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之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許永輝、「林媚媚」等人,而幫助許永輝、「林媚媚」等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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