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0、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科刑暨已沒收部分)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施信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下稱本院卷㈠】第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㈠被告施信儀於短短1個月内,經手不法、可疑金流之數額,高
達46,537,877元,均遁入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資產中,對金融秩序危害重大,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量刑實有過輕。
㈡被告申辦信用卡並提供繳款帳戶予綽號「雲海」之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匯入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由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額度,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交「雲海」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則賺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消費金額5%)之報酬。前述繳款帳戶既專供被告為「雲海」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其金額至少46,537,877元,被告因而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1,932元,屬「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原審僅就被告於本案中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信用卡消費回饋金)為10,046元而予沒收,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就被告因「本案犯行以外」所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21,886元併予沒收,亦難認妥適。
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悖,而無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 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本規定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科刑暨已諭知沒收10,046元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6罪,
以被告於原審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申辦信用卡並提供繳款帳戶予綽號「雲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被害人受騙款項,再由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雲海」,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錢流向及詐欺集團身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所得,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時間、被害人受騙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7頁),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
另說明被告於本案中經手(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詐欺所得合計2,009,200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告供稱可賺取信用卡公司約定之消費回饋金(消費金額0.5%,可抵扣刷卡消費但不得兌換現金),即被告於本案中獲得相當於10,046元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9,200元×0.5%=10,046),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各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素既已予審酌,各宣告刑暨定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沒收10,046元信用卡消費回饋金之犯罪所得亦屬有據,其量刑、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部分)及沒收(已沒收犯罪所得10,046元部分)為不當,經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未予沒收犯罪所得821,886元部分):
⒈被告申辦信用卡並提供繳款帳戶予綽號「雲海」之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匯入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由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雲海」,共同以此種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該信用卡及繳款帳戶係專供被告依「雲海」指示以繳款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被告則係賺取信用卡公司約定之消費回饋金(消費金額0.5%,可抵扣刷卡消費金額但不得兌換現金)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34至135、298至29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8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917號函暨信用卡交易紀錄、繳款明細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1至53頁)。而被告自110年6月3日起至7月31日止,共計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1,932元(採當期消費次期回饋計算,且僅限抵扣信用卡消費款,不能兌換現金及其他商品),被告並已從110年8月帳單全數扣抵等情,亦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0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193號函復明確(偵一卷第151頁)。上述信用卡及繳款帳戶既專供被告依「雲海」繳款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足認被告所獲取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合計831,932元(已全數消費抵扣完畢),均屬被告以上述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而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為變形之犯罪所得。其中經原判決依本案犯罪事實計算並諭知沒收之金額為10,046元;其餘821,886元亦屬被告得以支配,取自本案犯罪事實以外以相同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有擴大沒收之必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辯稱未獲得前述犯罪所得,核與前述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未予沒
收前述821,886元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821,886元未予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1,8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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