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3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