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原告 周筱瑩 訴訟代理人 施麗雪 被告 魏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2,850元,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同市○○區○○○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山區路段時,明知行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跨越馬路中線,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42,850元(包括醫療費用49,05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0,200元、交通費用14,000元、除疤膏費用3,900元、中藥費用65,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現場係下坡路段,原告騎乘間
看見被告車燈就開始煞車,所以現場才留有煞車痕,在此之前未曾騎乘系爭B車發生車禍。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因未靠右行駛而跨越馬路中線,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等情,暨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均不爭執,惟原告因脊椎問題就診距車禍發生已超過1個月,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有疑問,且醫療費用需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4,200元,另有關中醫費用、交通費用須審酌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系爭B車修理費用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於車禍後留下1公尺長的煞車痕跡,故原告騎乘系爭B車之車速過快是發生本件車禍原因之一,原告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同市○○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強路山區路段,竟未靠右行駛而超越馬路中線,系爭A車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所有機車等物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景欣中醫診所、復健、三益堂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050元,經查:
⒈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景欣中醫診所及復建部分:原告主
張為治療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基隆醫院支出1,035元、三軍總醫院支出4,590元、景欣中醫診所支出6,470元、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支出4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景欣中醫診所收費收據、門診掛號費憑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之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據函覆:「查周員(即原告)102年9月
9日本院第一次門診,主訴腰椎因車禍受傷,最近有下背傷及兩下肢麻痛。因在此之前並無就診紀錄,研判應是10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所致。」,有該院104年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是因本件車禍所致,因此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仍應計算,並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核算後,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2,545元【計算式:1,035元+4,590元+6,470元+450元=12,545元】。⒉三益堂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三益堂」支
出19,350元云云,未據原告檢附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㈡系爭B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
復費用共10,200元(工資3,400元、零件6,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為據,堪認屬實,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之更換,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B車於100年7月29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102年7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應折舊2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3,400元,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64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往返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景欣中
醫診所就診,各支出計程車費用760元、4,195元、12,200元,另原告上夜班,晚上11點以後沒有公車,故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程車資為350元,以每天2次,共20天計算,此部分費用14,000元云云,依原告所提計程車收費憑證,其中「基隆日昇衛星電台」收據之乘車日期為102年2月6日,係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不予列入,其餘分別為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9日、103年5月29日所搭乘,費用合計為3,740元部分,核與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間相符,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不應准許。
㈣除疤膏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購買除疤膏,共支
出3,900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中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購買中藥(水藥),藥材
每份180元,以365天計算,原告支出65,700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中醫藥材費用是依中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難認此部分屬於必要費用,且未提出相關單據,自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於00年出生,高中畢業,102年度所得420,640元,名下只有1台機車;被告於00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每月所得約8,000元,102年度所得56,35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暨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㈦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545元、系
爭B車修理費用4,864元、交通費用3,7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為121,149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固如前述,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口附近,行車速限40公里,原告於警方詢問時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我見到車燈,我就煞車。」、「(問:當時你的車速是多少?本車時速大約在30-40公里左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偵查卷第6、15頁),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有超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兩車碰撞後,原告之系爭B車是左前車頭破損,被告之系爭A車是左側車身刮痕、中柱及煞車變形,均屬輕微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25至27頁、28至30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速度非很快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超速,洵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96,919元(計算式:121,149元×80%=96,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理算簽結作業影本1件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20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719元【計算式:96,917元-14,200元=82,719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893元(2,760元×82,719元/255,7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一│3645│6800×0.536=3645│3155│0000-0000=3155│├──┼───┼────────────┼──┼──────────┤│二│1691│3155×0.536=1691│1464│0000-0000=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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