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中於民國104年1月28日20時46分許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之交通事故現場前,無故指責該交通事故當事人,適有據報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賴勇呈 ,見狀為避免影響處理車禍事故,遂電聯勤務中心請求支援,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 沈正林 接獲通報隨即趕往現場,於同日21時許,員警沈正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江志中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身分,江志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沈正林,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賴勇呈、沈正林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員警沈正林於上揭時、地,支援處理車禍事故之勤務,有前述職務報告2份可證,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穢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江志中於104年1月28日20時46分許,明知員警賴勇呈係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不然你是ㄟ後 幹尼 啦」之穢語辱罵,而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勇呈,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不然你是ㄟ後幹尼啦」之俚語涵意,係質疑對方處理事務之能力不足,並非辱罵之穢語,被告對值勤員警口出此語,難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用意,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間,顯存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