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8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徒手將 陳界中 所有懸掛於牆上之熱水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下而竊取得手,並將熱水器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旋即在高雄市○○區○路邊以3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經陳界中洗澡時發現無熱水可用,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界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第2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於10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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