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3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9390號│偵字第6700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104年度審交易字││實││第13號│第39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30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104年度審交易字││決││第13號│第393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30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304號│執字第9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