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三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黃建生前後曾因(一)加重竊盜罪、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嗣上開 (一)、
(二)所示各罪,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0五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入監起算刑期,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直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被告黃建生猶不知悔改,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口前,持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詹川毅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之後,告訴人詹川毅發現上開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員獲報當場查扣遭竊之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一個(業經告訴人詹川毅實際合法領回),及被告黃建生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塑膠袋一個、手套一雙,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詹川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川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十二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七十張附卷可稽,另有業經告訴人詹川毅實際回法領回之遭竊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一個,及被告黃建生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塑膠袋一個、手套一雙扣案為佐,足認被告黃建生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生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黃建生有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黃建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黃建生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黃建生迄今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詹川毅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詹川毅和解,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黃建生有期徒刑七月,復就沒收部分再詳細說明:被告黃建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塑膠袋一個、手套一雙,均為被告黃建生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建生供陳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變壓器各一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詹川毅,有告訴人詹川毅所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據(詳偵字第二四二五四號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具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黃建生已經知道錯了,希望能請求法官給被告黃建生一個和對方可以和解的機會,盼能降低刑期,被告黃建生絕對以後不會再犯,懇請法官能給被告黃建生一個和對方和解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生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而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七月,再觀諸被告黃建生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黃建生前曾因加重竊盜罪,分別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亦較本案為重,可證原審並無被告黃建生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黃建生表示希望法官給予被告黃建生一個與告訴人詹川毅達成和解之機會以再減輕被告黃建生之刑度乙節,惟被告黃建生上訴理由狀內亦記載尚未與告訴人詹川毅達成和解僅希望能按排與告訴人詹川毅和解,顯然被告黃建生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詹川毅達成和解,自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亦無法強令告訴人詹川毅與被告黃建生和解,自無法僅因被告黃建生於上訴理由記載希望能與被告詹川毅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重而逕予撤銷改判,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黃建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業已從輕量處最低之刑度,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建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黃建生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