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湘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9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湘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湘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交簡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武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 胡祐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現場。嗣於翌日上午8時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大寮郵局」前,遭胡祐祥之友人 林台生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陸湘蘭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胡祐祥、林台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卷附遭竊腳踏車照片4張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代步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腳踏車1部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