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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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坤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坤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179號馬坤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9月│本院103│103年│臺灣高│104年│││害防制│6月,如│5日23時│年度訴字│11月│等法院│2月│││條例│易科罰金│22分為警│第560號│14日│高雄分│25日││││,以新台│採尿起回│││院104│││││幣1仟元│溯96小時│││年度上│││││折算1日│內之某時│││訴字第││││││許│││38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9月│本院103│103年│最高法│104年│││害防制│10月│5日23時│年度訴字│11月│院104│5月│││條例││22分為警│第560號│14日│年度台│6日│││││採尿起回│││上字第││││││溯72小時│││1247號││││││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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