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8日10時11分12秒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強門市」,趁店員 曾心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飲料「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見客人 王淨滿 因接聽電話將夾鏈袋1個(內有現金2萬元)暫放於超商櫃檯,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10時11分25秒許徒手竊取該夾鏈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淨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何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心眉、告訴人王淨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共計20,010元,且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無從返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