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卞曉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9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卞曉萍緩刑貳年,並應向 辛桂惠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卞曉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7頁、第135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5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2318號函暨員警 陳倍奇 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9至42頁)、⑶本院106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第53至58頁)、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26839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紙(本院卷第75至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辛桂惠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拘役40日,非無過重,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現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知坦承犯行,當已知錯,其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並已履行第1期500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06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全數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新│給付方式││臺幣)││├────┼──────────────────────┤│4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不含強制│,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汽車責任│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保險理賠│入辛桂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曉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更正為「19時50分許」、最末行「頸椎挫傷」後補充「、右側手肘挫傷」,並應予補充自首情形:「嗣卞曉萍於肇事後先行將辛桂惠送醫,並在醫院通知警員協助處理,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卞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桂惠指訴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卞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桂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證據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卞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被告先行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後再行報警,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被告卞曉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曉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65巷往保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永和路1段65巷與保平路口,欲右轉進入保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保平路行駛,適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辛桂惠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恰亦駛至上址,因反應不及而與卞曉萍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辛桂惠遂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因此受有右髖及大腿挫傷合併人工髖關節斷裂及鬆脫、頸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辛桂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桂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車損與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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