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三年。
事實
一、乙○○因經商失敗,積欠他人款項,為還清款項,竟聽從曾事地下錢莊業務綽號「 阿興 」之朋友建議,向他人借款再貸放高利,從中牟取厚利,於八十六年四月初起,連續在中華日報刊載提供金錢借貸之廣告,以台南市0000000號電話轉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布台南市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乘甲○○急須用款之際,佯稱姓林,以高利貸予甲○○利息多次,其收取利息之利率計算方法:如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五天期之利息為一萬元(月息二十分),或借一百萬元,十五天利息為二十萬元(即月息四十分)不等,共借款予甲○○一百七十九萬元,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查獲,並扣得「阿興者提供參考之借款人資料三份。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乙○○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高利貸款予急須用款之甲○○之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 吳女 之夫連 金城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阿興」者提供被告參考之借款人資料三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伊自八十六年四月初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至同年六月底止,只有五人借錢,共三百多萬元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稱僅款予甲○○一人,又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除甲○○外,尚有貸款予他人,自應以被告在審理中之供述為可信,至本件警方於被告住所查扣之借款人資料三張,依被告於警訊中固供承係伊所有且係客戶向伊借款之資料,惟被告嗣於
審理中否認該借款人資料係伊所有經營貸款之資料(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此點查證),且供稱係因伊經營借款,綽號「阿興」之友人交伊參考的,並非伊貸款他人之資料等語,經查該借款人名冊上所載之借款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傳訊,有到案之證人 謝士元 、 黃加慶 、 劉容恩 、 楊清鑫 、 曾詠富 、 蘇慶和 、 莊敏治 、顏水木固均供承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是該借款人資料三份確屬貸借金錢用途帳單無訛,但各該證人無一證述貸予款項之人是本件被告乙○○(證人黃加慶於原審中固證稱:我電話中與「他」聯絡,他即與另一位一起拿錢到我家,錢我也還他了,當時被告並未到庭,證人所陳述之「他」是否即被告已非無疑,嗣黃加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則明確陳述送錢的是一名年青人,不知被告是否錢莊主持人,是 黃某 亦未指證係被告對伊放貸),其中證人蘇慶和更證稱其借款時依報紙刊登電話係屬屏東地區電話,而其餘登載其內之借款人(包括 林金草 、 劉月枝 、 周蓓蓓 、 潘黃玉雪 、 鍾榮祖 、 李應龍 、 林秋雪 、 吳鳳珠 、 陳世和 、 劉日生 、、 陳永興 )又屢傳未到庭應訊,但其等借款情形應與其餘到案者類似,是尚難依該借款單所載之人據以查證確係被告出借款項,又觀諸該扣案之借款人資料單多筆係八十五年間所貸,核與被告所供承其經營貸款時間不合,又依該三張資料單上字體顯示較為涓秀,衡情屬女子字體較符實情,而被告歷次於警偵訊及審理中簽署姓名之字體顯示較為陽剛,亦難憑認該資料單確為被告所記,且被告所稱「阿興」之人,被告固始終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但確有其人之事實亦經證人金文中於本院前案到庭證陳「阿興」即「 陳中興 」,係伊介紹被告與「阿興」認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是被告所辯「阿興」之人尚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資料單所載客戶名單即係向被告借貸之人,自難遽行認定屬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乃以同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且不以藉該業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刊登報紙招攬借款客戶,其放貸對象擴及不特定對象,顯示被告係以之為生活之資助,又被告前開借貸利息計算方法顯示放貸利率高達月息二十分或四十分,顯與本金不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扣案之借款人名冊上之借款人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高利貸放貸對象,原審併予論列即有未合,㈡且扣案之借款人資料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僅其一人單獨經營地下錢莊,係其與甲○○接洽借款,自姓「林」,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甲○○於警訊時亦稱借款給付之人係林先生,則該「林」先生向有可能採信,原審未加詳查,遽依甲○○上開在警訊之供詞,認被告係與一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犯本件重利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近十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因經商失敗而觸刑章,經營地下錢莊,破壞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及其經營之規模、金額尚非龐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借款人資料三份,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七十四年間,雖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鄰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經商失敗,一時失省而觸刑章,現已有正當職業,本件案發迄今,經此三年多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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