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
63巷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乙○○為累犯),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乙○○於被害人 謝樹煌 倒地後即離去,未繼續攻擊謝樹煌,已據證人 李清雄 證述明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於能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而仍繼續傷害謝樹煌,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乙○○雖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然以空手毆擊人身,並非必然會致被害人產生腦性病變之重傷結果,本件應係被害人倒地撞擊地面致頭部再次受創,此部分即非上訴人等所能預見,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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