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卯○○
辰○○丁○○癸○○甲○○寅○○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第一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第五二○六號、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丁○○、癸○○、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實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欲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旁「金安貨運行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主持賭局,並從中抽取抽頭金圖利,乃邀乙○○對外找尋賭客並在現場擔任清算賭資之工作,丙○○在場擔任「清圖」即賭金分配、抽取抽頭金之工作,渠等乃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乙○○乃邀約卯○○、庚○,「小蔡」乃邀約辰○○、丁○○、癸○○、甲○○、寅○○,卯○○乃協同午○○(經合法傳拘未著,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庚○乃協同巳○○、戊○○、 陳進慶 、己○○(下稱庚○等五人,此部分未據起訴)前往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抽頭方式為賭客每贏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抽取五百元之抽頭金,而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二、期間卯○○不斷輸錢,金額約一百多萬元,乃懷疑有人詐賭,遂要求更換牌具,在暗自取得先前牌具中其中幾副牌後,於是日夜間八時許攜出檢查,果發現其中有暗號註記,乃認為遭「小蔡」、乙○○等人設局詐騙,遂憤而協同丑○○(審判期日未到庭,另行審結)在內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是日夜間十時許返回上址,向「小蔡」、乙○○等人表示賭具有記號,要其等為此詐賭負責,「小蔡」、乙○○得知賭具是由庚○等五人提供,乃要庚○等五人供出何人詐賭,因庚○等五人始終未承認詐賭,卯○○乃氣憤難平,為了取回遭詐賭所輸之賭金,乃與午○○、丑○○及所協同之二十餘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丑○○將庚○等五人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沒收後,乃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庚○等五人,致庚○受有背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各約3*2公分、2.5*1公分、12*1公分、15*0.5公分、12*1公分),巳○○受有臉部擦傷二處(1*0.2公分、2*0.2公分)、左側肩部紅腫(約2*2公分)、左手臂背側紅腫約(15*7公分),戊○○受有額頭擦傷(約0.5*0.5公分)、鼻樑瘀青(約1.5*1公分)、右手腕擦傷(約
0.5*0.1公分)、左手腕擦傷約(1.0*0.5公分),陳進慶受有下唇挫傷併擦傷(約1*1公分)、右肩背側紅腫(約13*2公分)、左大腿後方紅腫(約7*2公分)等傷害(己○○未成傷),卯○○並指示午○○、丑○○與該二十餘名男子將庚○等五人帶出查證,務必要查出詐賭之事,午○○、丑○○遂與該二十餘名男子乃四人一組,分乘五部自小客車將庚○等五人押出,待其中有人承認詐賭後,才將庚○等五人再帶回倉庫內,卯○○遂要庚○等五人將詐賭贏得之賭金交還,而由丑○○前往庚○車上取出,連同庚○等五人身上現金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交還與卯○○,不足額部分則以勞力士金錶三支暫行抵押在辰○○處,約定嗣後再以現金贖回,庚○等五人被以此種強暴方式行償還詐得賭金之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卯○○始讓庚○等五人離去,計被妨害自由達四個多小時。庚○等五人離去後,隨即檢具驗傷證明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等五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所示,由「小蔡」之人出面,聚集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抽取抽頭金,而由被告乙○○邀被告卯○○、告訴人庚○,被告卯○○乃協同午○○、告訴人庚○乃協同巳○○、戊○○、陳進慶、己○○前往,「小蔡」則邀被告辰○○、丁○○、癸○○、甲○○、寅○○在上址賭博財物,此事實迭據被告乙○○、卯○○、辰○○、丁○○、癸○○、甲○○、寅○○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及告訴人庚○、巳○○、戊○○、陳進慶於偵查暨告訴人巳○○、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此部分賭博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於被告乙○○、丙○○此部分與「小蔡」共同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渠二人則始口否認有共同參與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受「小蔡」之託找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在現場賭博,並沒有擔任清圖的工作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除對外負責找尋賭客外,並有在場負責清算賭資,而現場擔任
「清圖」即賭金分配、抽取抽頭金之工作,則係由被告丙○○負責,此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稱:˙˙˙ 小包 (即被告乙○○)打電話˙˙˙要伊帶朋友來捧場賭博˙˙˙場內記帳有丙○○,桌面清點小包等語,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檢察官訊問時,你回答丙○○在清圖(臺語)是否正確?)是的,(清圖是什麼意思?)在玩牌九的時候,有一個莊家,有輸贏的時候,他負責把賭資作輸贏的分配,當場抽頭的部分也是他負責,(抽頭的錢丙○○交給誰?)他應該是交給乙○○,伊等的方式,伊等幾個人湊齊一百萬元以庚○的名義共同集資去跟其他各方面也集資的人一起來這個場子對賭,所以到了現場的人會把他們籌集的資本算好數目交給乙○○記帳,伊等就以交給乙○○的額度範圍內作為賭本來對賭˙˙˙(輪流作莊的時候,有沒有指定誰去做清圖的動作?)就固定是丙○○在作等語,告訴人戊○○、陳進慶於亦偵查中均一致指訴被告丙○○在場擔任消注工作等語明確(以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卷第一三七頁,本院卷㈡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卯○○發現有詐賭情事之後,隨即要「小蔡」及被告乙○○負責,此迭據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若被告乙○○只是單純介紹賭客前來捧場,何以被告卯○○要其為此詐賭之事負責?而被告丙○○部分,其在被告卯○○自告訴人庚○等五人處取得詐得之賭金後始終在場,若被告丙○○確實為在場賭客,而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亦有輸錢,金額約五、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何以被告卯○○取得該賭金後,卻僅交付給其餘在場賭客即被告丁○○、癸○○、甲○○(此部分詳後所述),而未交付給同為賭客之被告丙○○?此更足佐告訴人前揭所指本件是被告乙○○對外邀集賭客,其在場負責清算賭資,被告丙○○則在場負責「清圖」即分配賭金之工作,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丙○○前揭否認與「小蔡」共同聚眾賭博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二、右揭事實所示,被告卯○○發現詐賭之情後,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庚○等五人,而告訴人庚○、巳○○、戊○○、陳進慶因此受有如前述傷害,在丑○○自告訴人庚○等五人處取出一百二十二萬元交與被告卯○○、三支勞力士金錶與被告辰○○後始得離去此事實,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中、告訴人庚○庚○、巳○○、戊○○、陳進慶於偵查及告訴人巳○○、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購買物品證明單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九、一六、二一、二五、三○頁)附卷可稽。然被告卯○○就右揭協同丑○○、午○○及二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發現詐睹後,一時氣憤才動手毆打,其他幾個賭客也跟著上前動手打,有的是拿在場的木棍打,這些人並不是伊叫來的,取回賭金之後,伊就讓這些詐睹的人離開了,並沒有叫人把他們押出去云云。
然查:
㈠被告卯○○右揭懷疑有人詐睹後,先行離開,其後返回時,隨即指稱現場有人
詐睹,當時即有非賭客之二十餘名男子一同進入,此情除據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中、告訴人庚○庚○、巳○○、戊○○、陳進慶於偵查及告訴人巳○○、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明確外。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以證人身分亦詰稱:伊在賭博的時候賭到一半,卯○○有回來,他叫伊等不要賭,他說有詐睹,牌具有收起來,卯○○就跟小蔡上去樓上˙˙˙之後就是有一群人從外面進來,然後就直接針對詐睹的人在問˙˙˙不是伊等賭客打的,一發生詐睹以後,不曉得是誰從外面叫了一群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卯○○辯稱是在場其餘賭客所為云云,並非事實。㈡被告卯○○因遭詐睹,所輸金額約一百多萬元,其為此氣憤難平才動手毆打告
訴人庚○等五人,此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其返回現場,是以為「小蔡」、被告乙○○設局詐騙,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以其當時主觀認為「小蔡」、被告乙○○設局詐騙,則其返還現場質問,無疑拆他人所設賭局,若未協同他人前來,被告卯○○怎敢隻身前往?而被告卯○○再返回賭場後,隨即不假思索指稱有人詐睹,甚至敢要現場主持之「小蔡」、被告乙○○負責,而「小蔡」、被告乙○○還在查證之時,隨即有該二十餘名男子進入,並質問有關詐睹之事。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該二十餘名男子,確係受被告卯○○指示前來,目的在處理被告卯○○遭詐賭之事。
㈢告訴人庚○等五人始終未承認詐睹,被告卯○○乃指示丑○○、午○○及該二
十餘名男子,將告訴人庚○等五人帶離該倉庫內到外查證,午○○、丑○○與該二十餘名男子乃四人一組,分乘五部自小客車將告訴人庚○等五人押出,待其中有人承認詐賭後才返回等節,除據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中、告訴人庚○、巳○○、戊○○、陳進慶於偵查及告訴人巳○○、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明確外。被告卯○○就此於偵查中亦供承:是伊的錢,是他詐睹,的確有開車把他們架出來,伊只是要回錢,當天贏的錢吐出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卷第七三頁)。此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詰稱:
一開始發現有詐睹的時候,小蔡跟卯○○問庚○他們有無詐睹的情況,有誰參與,是如何詐睹,當時是把他們五個人隔開帶出去倉庫外面問˙˙˙問過以後,有人打電話來通知帶伊等的人說有人承認詐睹,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辰○○就此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剛剛所述現場有十幾個人是從外面叫進來的?)是的,(這些人有沒有把詐睹的人押出去?)有帶出去˙˙˙問完以後就帶出去外面,隔了二、三十分鐘後才回來˙˙˙伊所看到的是詐睹的人被帶出去˙˙˙後面都有跟一個人等語;及證人即在場觀看賭博之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到現場的人說輸的錢還給伊,對方說沒有那麼多錢,雙方產生口角,幾個人就被帶出去˙˙˙詐睹的人是被帶出去的,帶出去以後,大約過了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全部都回來了,好像聽他們講要賠錢˙˙˙(你所謂被帶走的意思,是次是這些詐睹的人是被押走的?)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是被告卯○○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自白,其空言否認共同毆打、妨害自由之辯解,自難憑信。
綜右事證,被告乙○○、丙○○、卯○○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右揭事實所示被告乙○○、丙○○共同聚眾賭博,被告卯○○、辰○○、丁○○、癸○○、甲○○、寅○○賭博等犯行;右揭事實所示被告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依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所述:金安貨運行是伊上班的地方,伊在該地方擔任貨物進出裝卸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是否在金安貨運行賭博?)有,之前小蔡先跑來找伊說有沒有地方可以賭,要跟伊借工作的地方賭,伊跟他說要跟老闆說才可以˙˙˙伊忙完之後才去看他們賭,那時已經有一群人在賭了等語(見本卷㈠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聚眾賭博財物當時,該處仍屬對外營業時間,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右揭事實部分,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綽號「小蔡」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卯○○、辰○○、丁○○、癸○○、甲○○、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至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卯○○提供該場所,被告寅○○有共同營利意圖,而 認渠 等有共同聚眾賭博。然本件是綽號「小蔡」之人發起,被告卯○○、寅○○僅係受邀前往賭博,此節業據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僅係推測該場子被告卯○○亦有參與,就被告寅○○在場負責何事,均未有任何具體指訴,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然此部分賭博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右揭事實部分,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與丑○○、午○○及該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單一強暴行為拘束告訴人庚○等五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庚○遭拘束行動自由時間是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然依前揭卷附告訴人庚○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庚○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五時八分至該院外科急診接受治療,自應以告訴人庚○警詢中所述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離開等語較為可採,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妨害自由時間尚有未合,而「小蔡」之人僅係負責本件主持賭局,在被告卯○○發現詐睹之後,被告卯○○尚要其為此負責,難認「小蔡」與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庚○等五人雖因被告卯○○右揭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因此交出前揭財物,然被告卯○○此舉目的係在藉由拘禁告訴人庚○等人行動自由,以達到取回遭詐騙賭金之目的,按上所述,此部分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自不再另論傷害、強制,併與敘明。被告卯○○前揭所犯賭博罪及私行拘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事實部分,爰審酌聚眾賭博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本件賭博之規模、被告乙○○、丙○○犯後飾卸等一切情狀;事實部分,爰審酌本件起因是告訴人庚○等五人詐騙賭金,但被告卯○○不以合法途徑救濟,動輒攜帶數人前來,私自以暴力方式解決,犯後又一再飾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卯○○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右揭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庚○等五人財物,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本件確有被告卯○○右揭所指詐睹之事,除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外,被告乙○○、辰○○及證人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實因此產生紛爭之事。而被告卯○○因此遭詐騙金額約一百多萬元,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證人壬○○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看到卯○○輸了很多錢,記憶中有上百萬元等語。而被告卯○○自告訴人庚○等五人處取得遭詐騙之賭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後,確有將部分賭金交還給其餘在場賭客即被告丁○○、癸○○、甲○○,此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輸了六萬多元,(當天鄧給你們多少錢?)六萬元等語,被告癸○○供稱:當天伊輸了五萬元,(當天鄧給你們多少錢?)五萬元等語,被告甲○○供稱:伊輸了八萬多元,(當天鄧給你們多少錢?)八萬元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則被告卯○○因此取回之賭金與其所遭詐騙之金額,若合符節。本件告訴人庚○等五人既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告卯○○之賭金,則被告卯○○民事上對之本即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所取得數額,復未逾越其所損失數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其以暴力手段取回有所不當,但此係另涉如前述強制行為,自難以此執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未合,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所論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及同段九四號二樓賭博財物犯行移送併辦,其所指賭博犯行距離本件行為已將近三年,難認自始在被告丁○○單一賭博犯意,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六、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其所犯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右揭事實所示,被告乙○○、丙○○、寅○○、子○○(起訴書誤載為 黃進祺 )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被告寅○○有唆使二十餘名男子控制告訴人庚○等五人,被告寅○○、子○○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庚○等五人等行為,因認被告乙○○、丙○○、寅○○、 黃建祺 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丙○○、寅○○、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卯○○發現右揭詐睹行為後,也要伊為此負責,伊才與告訴人庚○等五人一起被帶出,伊並未動手毆打等語,被告丙○○辯稱:發生衝突後,伊只是在旁邊看,並未動手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伊只是在場賭博而已,發生爭執後,伊就先與友人離開,並未在場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當天並未在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寅○○、子○○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就被告乙○○部分,依告訴人庚○等五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庚○、巳
○○、戊○○、陳進慶嗣後於偵查中之指訴,均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庚○是受被告乙○○之邀,遂邀集其餘告訴人一同前往賭博,對於告訴人庚○等五人被發現詐睹之後,被告乙○○有無共同參與毆打、限制行動自由等節,告訴人庚○等五人並未有任何指摘。而依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發生爭執的過程中,小包有無指揮或者動手打你們、或出言恐嚇?)沒有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小包在現場有沒有指揮任何的人,或者他自己本身有無動手?)沒有等語。再佐以本件被告卯○○發現詐睹後隨即要求主持賭場之「小蔡」、被告乙○○為此負責,已據認定如前。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有共同參與一事,並證據足以證明。
㈡就被告丙○○部分,告訴人庚○等五人固於警詢中指訴其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然嗣後於偵查時,告訴人庚○、巳○○、戊○○、陳進慶則改稱:只記得丙○○在現場消注˙˙˙對於丙○○說沒有打伊等,沒有意見˙˙˙丙○○是消注,後來在場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
佐以告訴人巳○○、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均僅指認被告丙○○當時在現場擔任「清圖」即賭金分配、抽取抽頭金之工作等情。則告訴人庚○等五人此部分警詢中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執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就被告寅○○部分,告訴人庚○等五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有此參與部分
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巳○○則改稱:(寅○○是不是受到卯○○的指示動手打你們?)應該不是他˙˙˙(你被架出去的部分,車子上除了你之外還有誰?)除了伊之外,其他都是卯○○的朋友˙˙˙(寅○○是否有在車子上面?)他沒有押伊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寅○○是否在現場賭博?)在賭博的時候伊口渴,他好像是服務人員,有拿飲料給伊喝,(你有沒有聽到卯○○指示寅○○唆使現場的小弟維持秩序?)沒有,(他有沒有恐嚇你要你承認是郎中?)沒有等語。則告訴人庚○等五人此部分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參以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被拳打腳踢的時候,有很多人打伊,伊根本沒有辦法認清楚是誰動手打伊,隔天伊等去報案之後,警察查到在現場的人拿他們的前科影像資料讓伊等指認,伊等就根據照片指認寅○○是其中一個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被打的時候,伊就用手矇著頭,不知道誰打伊,(你在警詢中認得其中七個人是因為什麼原因認出來的?)因為他們都是當時在場的人,所以印象比較深等語。以告訴人庚○等五人當時與被告寅○○並不相識,是否僅因其在場而指認其亦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實屬可能。是告訴人庚○等五人此部分之指訴,實有誤認之可能。則公訴人此部分所引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而被告寅○○辯稱衝突發生後隨即與友人離開乙節,亦據證人即該名友人 陳清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㈣就被告子○○部分,告訴人庚○、巳○○、陳進慶、戊○○固於偵查中指稱:
子○○第一個打陳進慶,踢一腳,當時卯○○認為伊等詐睹,子○○第一個打,阻止伊等說話云云。可見告訴人庚○等五人對於首次動手毆打之人印象頗深。何以告訴人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黃建祺指認照片上為什麼沒有簽名?)伊就是認識才會簽名,伊就是不認識他,所以伊沒有簽名,伊等當時就是有見過他的人才會在指認照片上簽名等語。則偵查中此部分對被告子○○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再佐以告訴人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在遭毆打時所見之指訴,則此部分之指訴,亦有誤認之可能。本院自難執此作為被告子○○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除告訴人庚○等五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告訴人庚○等五人之指訴,亦有如前述瑕疵甚至誤認之可能,自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丙○○、寅○○、子○○之認定,按上所述,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