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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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蘇思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0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10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0,394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475,112元,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並經過由被告管領維護之
手孔設施(制水閥蓋)時,因被告未盡養護管理責任,致該
手孔設施未經固定且未與地面保持平整,系爭機車因碾壓該
鬆落彈起之手孔設施,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併
腹內出血、前胸壁挫傷、唇擦傷、顏面部擦傷、右耳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身體、精神上受有巨大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28,080元、醫療
用品費用1,537元、就診車資費用3,715元、看護費用60,0
00元,薪資損失22,7200元、機車損害14,294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惟因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因此願負25%之
責任,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475,112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475,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依照經濟部公告之自來水設備檢驗項目頻率
表及制水閥紀錄卡所載,每年均有固定檢驗水孔,此外,原
告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稱出院後尚需半日專人照護,故原告
請求出院後半日專人照顧1個月實屬無據,加以原告母親並
非專業看護,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另原告
薪資袋並無載稱日期、完整姓名,被告否認薪資袋之真正,
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較為合理;
又原告所提機車修繕估價單未有車行蓋印、亦未記載日期,
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原告所提修車收據距離本件發
生時業已經過1年5月,亦否認有維修之必要,加以請求金
額尚未扣除折舊,亦不合理;再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未衡
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各種情形,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末以,原告請求尚未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且原告就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187頁、219至220頁)
1.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8,080元
2.原告支出醫療用品1,537元
3.原告支出就診車資3,715元
4.原告支出修車費用為14,294(含工資2,744元、零件11,
55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就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車損、慰撫金等請求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日上午6時4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碰撞被告養護之手孔設施,因手孔
設施未平整設置於地面,致彈起,致使原告摔倒,受有肝臟
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前胸壁挫傷、唇擦傷、顏面部擦傷、右
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共住院14日,經醫囑建議休
養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
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
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
償責任,方為平允;依此,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
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
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
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
時,即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被告養護之水孔彈起致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經過時,不慎碾壓倒地之情,業如前述,且事故
現場水孔蓋業已彈起之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則該水孔之設置業因交通安全之需已有
修補之必要,已甚明確;而被告固提出制水閥紀錄卡、自來
水設備維護手冊為憑(本院卷第211頁),主張業已盡養護
之責,然被告養護水孔之頻率之為每年一次,而水孔為露天
設施,風吹、雨打、日曬、車輛往來通行,均有需保養維護
之可能,則被告就期間水孔狀況,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仍應負賠償責
任。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於保養維護
水孔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碾壓後倒地受傷,原告之受傷結
果,自係由被告過失疏於保養維護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
一論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共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8,080元及醫療用品1,537元,共
29,617元(計算式:28080+1537=29617),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2.就醫車資
原告就診車資共3,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可採。
3.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
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
血、前胸壁挫傷、唇擦傷、顏面部擦傷、右耳撕裂傷、右膝
撕裂傷之傷害,住院14日、建議休養6月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佐
以原告曾經醫囑發病人病危通知單乙節,亦有該單據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179頁),對照原告傷勢照片,其顏面、胸部
於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非低,加以又有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
血之傷勢,足見原告住院及修養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
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社會現況,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日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費用60,0
00元(計算式:2400×10+1200×30=60000),委屬有據
,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任職於玄宇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於事故發生前年資為
0.6年,日薪1,600元,一週上班5天,每月共22日,另10
8年10月1日因車禍請假至109年3月30日間沒有收入,有
玄宇企業社負責人 蔣志偉 出具之在職及請假證明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99頁),此外,原告職別:鷹架工,108年6
月份前日薪1,500元、6月份後日薪1,600元,又108年3
月份上班22日、5月份20.5日、6月份23日、7月份29.5日
、8月份21.5日等情,有薪資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
178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投保於鷹架職業工會,投保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頁),則對照勞動部公布之10
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
-按行業別、職類別」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其他營建構造人
員(含鷹架工)」之平均每人月之經常薪資為(不含非經常
性薪資)32,735元,依此,參照原告年資、工作狀況,則原
告主張日薪1,600元、每月工作22日(即月薪35,200元),
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傷後休養期間為6月,有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
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11,200元(計算式1600×22×6
=211200)為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至被告固爭執薪資袋、在職及請假證明之真正,然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前
開文件分別蓋有玄宇企業社、負責人蔣志偉章,有前開文件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165至178頁),揆諸上開
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抗辯
原告欠缺扣繳憑單無法作為原告任職及薪資之依據,難謂可
採。
5.車損之賠償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因養護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於事故後將系爭機車送請新永通修繕估價,並
已於110年2月17日委由新永通機車行修繕完畢,有估價單
及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215頁),則原告就單據上
相同項目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本院卷第220頁
),而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94元(含零件費用
11,150元、工資費用2,744元,本院卷第215頁),另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99頁),距本件於108年10月1日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8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7,16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744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9,910元(7166+2744=9910),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
名,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
卷第223頁),被告則為國營事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及住院期間曾經核發病人病危通知單
,傷勢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7.至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強制險之請領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請
領強制險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自
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422元(計算式:
29617+3715+60000+9910+211200+100000=41444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路面手
孔之養護單位,未確實養護手孔設施、致手孔蓋談起肇生事
故,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碾
壓手孔蓋自摔,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35頁)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為50
公里(見本院卷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
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並因超速行駛,致碾壓彈起之
手孔蓋自摔倒地,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依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90,109元(計算式:414442×70%=29010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109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50×0.536×(8/1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50-3,984=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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