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相對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9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3元(計算式:6,390×13/25=3,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