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調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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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