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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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314號
證   人 丁○○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甲○○、丙○○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5年8月22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
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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