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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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崴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勝崴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巷○○○號騎樓起駛左轉進入四維中路157巷道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由上開騎樓起駛右轉駛入道路,不慎擦撞其左方由 紀尚成 所騎乘,搭載 吳奕辰 (未據告訴)沿四維中路157巷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紀尚成、吳奕辰均人、車倒地,紀尚成受有左腳擦傷、左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王勝崴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短暫下車查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尚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勝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紀尚成、證人吳奕辰發生車禍,且當天沒有報警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撞的,沒有逃跑,對方也沒有受傷,警察機關的監視畫面沒有告訴人及證人被撞的畫面,對方是無照駕駛且未成年,伊當時左腳擦傷,事發後伊有下車並問對方,人有沒有怎麼樣,伊有跟對方表示要處理,對方跟伊說沒事沒有關係,後雙方同意就這樣算了,不需要賠償,不知道為何現在會對伊提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0、106、107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王勝崴所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紀尚成、證人吳奕辰發生車禍,且當天沒有報警就離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5至109頁、第141至1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尚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2至189頁)、證人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8至181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紀尚成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⑵告訴人案發時是否滿18歲,有無駕照?⑶告訴人有無受傷?⑷告訴人有無答應被告可以離開事發現場?經查: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自騎樓起駛左轉進入車道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無訛。又被告為自騎樓起駛左轉進入車道之車輛,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又告訴人之車輛斯時為被告左前方之直行車輛,亦屬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然被告未注意於此,冒然起駛左轉進入車道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有上開事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2.本案係於107年6月11日案發,當時告訴人業已滿18歲,且有駕照,此有告訴人年籍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及告訴人駕照資料(見偵卷第49頁),其上載:告訴人係於案發前即107年1月12日取得駕照等情,在卷足參,是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已滿18歲,且領有適當之駕照,亦屬可認無訛。
3.告訴人紀尚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證人告訴人紀尚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68至189頁),且有告訴人紀尚成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證人紀尚成、吳奕辰上開證述,明確表示告訴人紀尚成確係於本案車禍中受有上開傷勢,而上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所載告訴人紀尚成就醫時間亦係107年
6月11日,是告訴人紀尚成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亦堪認定。
4.本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此有證人紀尚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6
8至189頁),又經本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本案事故於監視器顯示當日時間約14時8分42秒許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被告雖於14時8分56秒許有下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並似與證人吳奕辰有交談,然被告旋即於14時9分17秒離開畫面,且未曾再回來,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及現場監視光碟在卷足認,是被告下車到離開,前後僅約23秒許,實屬短暫,對此證人吳奕辰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叫伊與告訴人要小心看路,然後就走了,伊沒有請被告留下來,因為有點措手不及,且看到告訴人仍在地上有點緊張,被告就在伊緊張慌亂中走了,並沒有說大家就這樣算了,被告也沒有跟告訴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9、181頁),明白證稱未同意被告離開,也未同意就這樣算了,被告係趁亂離開,讓告訴人、證人措手不及;證人紀尚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倒地被車壓,不太清楚被告跟證人吳奕辰說什麼,但伊沒有跟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188、189頁),亦明白證述沒有跟被告交談,無所謂同意各自處理,或同意被告離開。綜此,實已足認,被告確實僅有短暫約23秒許下車查看,然未經告訴人或證人之同意即趁亂逕行離開。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騎樓起駛,未注意及禮讓行進車之告訴人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左轉駛入車道,致生本案車禍發生,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肇事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經同意,旋即離開事故現場,而肇事逃逸等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案被告為由騎樓起駛左轉進入車道之車輛,然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告訴人之車輛致發生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短暫下車查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於明知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由騎樓起駛左轉進入車道之車輛,然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短暫下車查看,並與證人吳奕辰短暫交談,然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行離去,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