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9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114萬6247元(含本金111萬40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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