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5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林茹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2%。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5日,尚欠本金101萬99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