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
郭尚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7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尚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本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8日借提郭育翰、郭尚倫、 周浩鈞 、 賴沛宗 (同案被告周浩鈞、賴沛宗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昊宇等人至法院應訊,於同日16時40分許結束,由法警戒護郭育翰、郭尚倫、周浩鈞、賴沛宗、林昊宇及其他借提受刑人以車輛載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同日16時50分許,車輛從本院地下室車道駛出時,郭育翰、郭尚倫與林昊宇在車輛內發生口角,郭育翰、郭尚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昊宇之臉部,導致林昊宇受有下巴穿透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昊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宇、同案被告周浩鈞、賴沛宗、法警 林芸廷 、 陳俊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林昊宇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育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郭育翰前已有傷害罪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