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上訴人即被告陳春靜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8、9409、9415、9428號、106年度偵字第750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29條之1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本件告訴人 徐慧芹 、 高月櫻 、 林小華 、 李世宣 、 郭世慶 、 黃妙玲 、 黃沛馨 、 許丰玥 、 許美雲 均係透過告訴人 許嫚倪 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春靜結識,進而受邀加入投資。被告以許嫚倪為中心向外擴展,不斷增加人數,顯係對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以收受存款論。原判決認非屬對「多數人」收受存款,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對「多數人」吸收資金,應整體觀察全部
吸收資金行為。且許嫚倪證述,自始即係投資而非借款予被告。原判決謂被告起初只係向許嫚倪借款作為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而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前,既僅向所認識並特定的許嫚倪、黃妙玲收受款項,即非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刑及沒收,並就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向告訴人等吸收資金,如何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要件不合,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第1項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而所謂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執行其事務。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許嫚倪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參
酌被告吸收資金之時間,因而認定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前,僅係向所認識並特定的許嫚倪、黃妙玲收受款項,而其自102年7月12日起陸續透過許嫚倪介紹,向小範圍之友人、鄰居即李世宣、許丰玥、黃沛馨、 劉恩維 、郭世慶、許美雲、徐慧芹、高月櫻、林小華等人吸收資金,尚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要件不合,並無違法。至於原判決謂被告起初只係向許嫚倪借款部分,與附表甲編號2顯示許嫚倪係交付投資款不符,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說明,仍應為同一不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又依該項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犯,檢察官認與上述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第一審就附表甲編號1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論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更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述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