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 張鳳雲
張仕來 張仕橋 張仕煌 張仕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張饒桂英 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外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旁橋樑(下稱系爭橋樑)時,自系爭橋樑橋面接軌之護岸(下稱系 爭護岸 )崩塌處跌落,於同年月26日被發現陳屍於系爭橋樑下之排水溝(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即因豪雨崩塌,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竟遲未修復,其管理自有欠缺。伊因張饒桂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鳳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仕煌52萬6000元、張仕美58萬3000元、張仕來50萬6000元、張仕橋53萬7660元,及均自107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在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場所,且事發地點為橫跨排水溝之系爭橋樑及產業道路,應由設置橋樑及道路者負管理維護之責。伊雖負有管理維護系爭護岸之責,惟系爭護岸非供通行之用,自無在護岸設置護欄防止行人跌落之義務。又系爭護岸於106年6月間因豪雨坍塌後,伊即以混凝土灌注,防止繼續坍塌,系爭護岸已回復坍塌前狀態,故無何管理欠缺可言。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饒桂英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雖以張饒桂英非自系爭橋樑缺口
處跌落、系爭事故地點非其管理維護之系爭護岸、其對系爭護岸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詞置辯,惟依相驗卷內現場相片顯示,系爭橋樑護欄之高度約與張饒桂英所騎腳踏車坐墊等高,張饒桂英係與腳踏車一併跌落排水溝,應以張饒桂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橋樑缺口處跌落,較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事故地點,為系爭橋樑橋面以外與系爭護岸相連處之塌陷缺口,乃系爭護岸之一部,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場所,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護岸為其管理,堪認系爭護岸乃公有公共設施甚明。系爭護岸曾於106年6月間因豪雨沖刷致崩塌損壞,致與系爭橋樑橋面連接處產生高低落差,上訴人疏就缺口進行處置,系爭護岸欠缺原本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護岸管理確有欠缺,並與張饒桂英自系爭護岸缺口跌落排水溝溺斃身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張饒桂英有何過失,不得主張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而准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給付張鳳雲50萬元、張仕煌52萬6000元、張仕美58萬3000元、張仕來50萬6000元、張仕橋53萬7660元,及均自107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護岸,屬上訴人應盡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卻疏未維護,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饒桂英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況上訴人對所管理之系爭護岸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修繕,關係往來通行人民之生命安全保障,國家管理維護機關應於合理可期待之期限內,視具體情狀,儘速修復該公共安全設施,並於公共設施損壞發生後第一時間,採取足以防免人身安全危害事件發生之暫時處措。查系爭護岸之橋樑缺口係上開豪雨造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迄系爭事故發生已近半年之久,足認於系爭修復工程發包之前,管理機關之防免人民安全危害之暫時舉措,有所缺失,致肇系爭事故發生,管理機關自難以被害人與有過失,卸免或減輕其應負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論旨,再以原判決僅憑現場相片、未審酌設置橋樑者應同時在引道處設置護欄、未就與有過失進行辯論,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